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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旅游的那些事!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炜衡杭州 Author 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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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与旅游行业紧密相关,关系到每一个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权益,对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完善旅游合同订立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立足于尊重私法自治、倡导缔约自由,对合同订立规则进行相应完善,包括对合同订约方式、合同订立时间、书面形式的完善等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58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确认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属性,完善电子合同订立、履行特别规则,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使得旅游合同的订立更加便捷、高效。

《民法典》第471条在《合同法》第1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方式”的缔约方式,实践中包括交叉要约、合同书、招投标、拍卖等方式,体现了合同双方之间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也有利于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2

加强对旅游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隐私权是包括旅游者在内的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年来频发的宾馆、民宿客房安装摄像头偷拍,带来了隐私权保护的新问题,而旅游者个人信息的泄露也给人们带来了不少烦恼,有的甚至成为“黑灰产”重要的牟利手段。为此,《民法典》对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律的保护范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进入、窥视、拍摄他人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的行为。

《民法典》1034条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即使获得权利人同意或者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依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有利于强化旅游者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遏制、防范、惩戒侵害旅游者隐私权、个人信息的行为,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3

确立旅游经营活动中的生态保护原则


《民法典》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生态保护原则,合同编第509条第3款把“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当事人合同订立和履行所需承担的基本义务,要求所有合同订立和履行都必须承担生态保护责任,体现了对经济交易活动的环境保护导向。

侵权责任编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专门规定了适合生态保护的特殊的担责方式,即生态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民法典还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确立的生态保护原则及相关规范,要求旅游景区开发、旅游活动组织和旅游者旅游时,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损害生态环境、丢弃生活垃圾、破坏景区景观设施等,提高文明意识和安全意识。



4

划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旅游景区作为公共场所,对于进入其中的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保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在哪里?对此,《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回应。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且,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据此,景区或当地政府对于经常出现的“驴友”未经允许擅自闯入非开发区活动、探险的行为,如果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对于驴友不幸遇险、遇难等情形,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5

增加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民法典》首次确定“自甘风险”规则,引导人们谨慎地参与一些带有危险性的自助游活动,并大致确定风险的承担主体,进而分散和预防社会风险,有利于规范旅游市场的秩序与行为边界,从而促进旅游新业态的健康发展。



6

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意味着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也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承担相对少的举证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明确,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强调精神权益、人格权益的重要性,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体现。


作者介绍

沈琼律师

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法学会文化和旅游法学研究会理事,浙大城市学院旅游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专注文化和旅游法律研究与实务,出版专著《旅游行政诉讼判例评析》(合著),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各类文化和旅游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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