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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四奇、李琴琴:语言的模糊性与法律正义问题解构丨《民间法》第30卷

黎四奇、李琴琴 民间法编辑部
2024-09-16

语言的模糊性与法律正义问题解构


黎四奇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琴琴

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发表于《民间法》第30卷,于微信公众号同步推出,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摘要

语言与思想具有同构性,语言不仅是存在的家园,同时也是人类通向平等与自由等共生共存价值不同或缺的工具。语言不仅影响,甚至是决定法律是什么,同时也直接主导着正义的内涵与正义实现的途径。事实上,法律是人类语言的产物,而非自然客体的产物。法律、正义并非一个单纯的规则问题,其更是一个语言问题。法律学即语言学,法律与正义即是一种语言的机制与系统。虽然我们意图通过语言对法律与正义进行裁断,但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准确的裁剪。人们自以为自由,但是却无往不在于语言开放性的枷锁之中。语言及其模糊性不仅能使人们对法律与正义有一个客观且理性的认识,同时更能使人们洞察法律改良与正义维系的基本路径。

关键词

语言模糊性;法律;正义

目  次

、语言的基本范畴:法律正义实现的基础

二、法律正义的“阿喀琉斯之踵”:语言的模糊性

三、模糊性与法律正义平衡的进路

四、结语:以法为业


对于法律人而言,正义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主题,因为正义代表着良知与底线,为百德之和,是一个政治、法律与哲学的综合性范畴。法律旨在实现正义,但是其必须走一条语言的路线,因为我们存在于一个语言的世界,法律与正义必须通过语言进行表达,“法律语言是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运用过程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语言的精准表达直接关系到社会中每一个人的财产、自由与生命等利益的确认与保障。然而,无论人类如何殚精竭虑,语言模糊性及因此而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与正义的基本特征。当下,为了求知,人们越来越对抽象思维表现出浓厚的旨趣。当认知世界的语言越来越虚幻不定,我们也必定离我们所处的世界,离我们的家园渐行渐远。为了追求理性,我们套用自然科学的做法将法律贴上了科学的标签,但问题是法律可以像“1+1=2”那样被证伪吗?如果不是,法律正义就自然成了一个假命题。法律文明下,由字词所组成句的法律规范最终要屈从于解释者的评价。客观上,从语言的角度,而不单从规范的角度来考察正义,不仅是一个方法论问题,更是一个法律与正义的真实性问题。


一、语言的基本范畴:法律正义实现的基础


虽然我们无时无刻不被司空见惯的语言所包围,但是根据黑格尔的“熟知并非真知”的观点,如果我们突然诘问一下什么是语言时,可能就要遭遇一个奥古斯丁式的尴尬,即“什么是时间?若无人问我,我便知道,若要我向询问者解释,我便不知道”。现时下,经过数代人的艰辛努力,法律的知识已博大精深,但一个事实是,在法律恢宏的殿堂中,无论是哪一种法律理念、法律制度、法律文件及每一条规范,还是具体的法律适用,脱离了语言,其都将是无源之水与无本之木。这也决定了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的探索中,还是在法律实务中,法律人应先盯住的是字与词,而不是成品的规则。从这个角度看,与其说法律人从事的是一项神圣的正义事业,倒不如说他们一生实际上都是在与字词打交道。在法律正义的事业中,以下洞见具有启迪性,即若法律人不弄清语言的意义,那么其就没有资格讨论法律问题。在哲学层面,最简单的东西往往是最本质与最复杂的。人类思想的进步与超越多源于对常识的突破。是故,为了尽可能地接近真理,我们必须将语言作为撬动法律与正义世界的支点。

(一)语言:一个认识论的问题

对我们而言,语言似乎是一个过于平常的常识性问题,“也许由于太平淡无奇了,我们对语言很少注意,把它只看得像呼吸或者走路那样理所当然的事”。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具体的实践中,语言观念影响,甚至决定研究者所要使用的研究方法及语义的现实解释。也正因为如此,在法律学中,人们多认为,谁占有法律语言,谁就占有相关的资源与利益。在种类繁多的知识跋涉中,准确地对语言进行定义是一个既非常重要,又颇具有挑战性的前置性问题。“语言是什么?这是语言研究的首要问题。所有与语言研究有关的其他问题,诸如语言研究的理论,语言研究的目标,语言研究的范畴,语言研究的途径,语言研究的方法,语言研究的重点,语言研究的结果,乃至语言政策的制订等,都建立在对语言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的基础上进行的。”

思想家斯宾诺莎曾言:如果你不想做,那么就要去找一个借口;如果你想做,那么就要去找一个方法。为了对研究对象的解读寻找一个与众不同的突破口,学者们都会不惜余力地去寻觅一个全新的角度,这也表明在深一脚与浅一脚的理论掘进中,方法论问题举足轻重。对此,埃利希认为:“一切研究之要务在于寻找到与其对象相适应的某种研究方法。故此,一些伟大学者的一生都花在寻求方法上;方法一旦找到,工作就可以完全由下面的人力来进行。”为了揭开语言的“庐山真面目”,语言学的研究者已积累了眼花缭乱的多种学说,贡献了他们对语言理解的智慧。对此,作如下说明。

工具论:该论将语言视为一种交流与沟通的手段,这一见解得到了许多人的支持,如“语言是言语社区的沟通和认同工具”“从语言本身的结构来说,语言是由词汇和语法构成的系统。这个系统中的每个成分即每个语言成分都由声音和意义两个方面构成的。就语言的基本职能来说,语言首先是交际工具,而且是思维工具”“语言是表情达意达到互相理解的工具,是交际工具”“语言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人们利用它来互相交际、交流思想、达到互相了解的目的。语言是同思维直接联系的,它是思维的工具,思想的直接现实,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特征之一。语言是以语音为物质外壳、以词汇为建筑材料、以语法为结构规律而构成的体系”“语言是工具,同时又是思维的辅助形式,它使人类既能了解自己,又可彼此交流,从而形成了社会”。

符号论:该说将语言视为一种音义结合而成的符号系统,该流派以语言学者索绪尔为代表,其认为,语言是一个系统,其具有自己固有的秩序,其不仅是一个分类的体系,同时也是一个自足性的结构系统。该观点在语言学研究中具有广泛的市场,学者们援用不同的措辞作了许多雷同性的阐述,如“语言是人类用于交际、思维和文化传承的最为重要的符号体系”“语言是作为人类交际工具的音义结合的符号系统”“语言是表达思想的符号体系”“语言是人的具有社会交往性的特殊的意指符号系统。或者说,语言是人们借助于特定的意指符号系统进行社会交往的活动”。

系统论:该说认为语言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系统,其关键词在于系统。如有人认为:“语言是一个系统,是被系统地组织起来并按照编码规则运作的,说话人就能以一些为数很少的基本成分,先组成个别的符号,再组成成组的符号,最后是无限的话语,而听话人能辨别他所说的一切,因为在他身上也存在着同样的系统”“语言是一个复杂的习惯系统”“语言是任意性的声音和声音系列所组成的结构系统,用来在某一人类社团内部进行人际交流,它还可以相当完备地记录事物、事件和人类环境的其他种种”。

评:人所看到的现象很有可能是假象。怀疑论者休谟即认为:我们的观念不可能超越我们的经验。凡在理智之中的,无不在感觉之中。“思想中的一切材料都是由外部的或内部的感觉来的。人心和意志所能为力的,只是把它们加以混合和配列罢了。”对于客观事物究竟是什么,物自体论者康德的观点是,我们人所听到的、看到的、感觉到的一切,都已被深深地打上了主观框架的烙印,都只是现象,而不是事物本身,所以如果要了解真相,就必须进行心灵的转向,即从现象转向理念。之所以作如此阐述,其意在于说明,虽然就人类已有的经验及当下的文明水平而言,语言似乎是一个人人皆知的问题,但是若我们本着认死理的执拗,以探其究竟时,则不难感觉到不在我们思考范围内的语言却是一个十分棘手的、哥德巴赫性的难题。在语言学的研究中,人们都力图执牛耳般地去说明语言是什么,但是他们都难以穷尽这一简单问题的本质。

在语言真理性知识的探究中,人们从自然性、社会性、历史性、或分立或综合等视角对定义语言进行了绞尽脑汁,如“语言是人类作为交际工具的音义结合的表现符号。符号是语言的属,而交际工具、表现是语言的种差”“语言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思维工具,是音义结合的符合系统”“语言是从言语中概括出来为社会所公认的词语和规则的总和”“语言不仅仅是一个交际工具或符号系统,语言本质上是一个民族的意义系统和价值系统,是一个民族的世界观”“语言是一种心灵活动,是一种社会现象”。由于偏面性的单一论并不能展示语言的全貌,因而有学者提出了综合说,如“作为思维工具、交际工具、文化载体的语言,是一种具有自调节功能的和非体系特征的,处在不断地从无序向有序运动过程中的、动态平衡的、多层次的音义相结合的复杂的符号体系”。索绪尔则将语言与言语进行切分,其认为:“语言既是言语的工具,又是言语的产物。”虽然在给语言下定义中,这些精彩纷呈的论点浓缩了人们对语言的认知,但是它也说明一个事实,那就是,在以语言为核心的知识体系中,对于语言是什么这个最本质的问题,人们仍处于半明半暗的摸索之中。

概念是人类认识、把握、与世界和谐及通向自由的工具,它所代表的是认识从感性上升至理性的过程,是人类对事物共性特征抽象性的概括,为人类思维系统中最基本的构成单位。由此形成的判断是,“概念是存在和本质的真理”。这事实上也从某个侧面说明,人类文明的进步是从概念开始的。在人类的知识体系中,语言是存在的家,因为我们是通过不同的语言来对世界进行分割与定型,是通过语言来标注、彰显人类的文明与卓尔不群。在文明的演进中,明确什么是语言是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然而,若在当下语言研究中对这一问题进行耙梳,则关于什么是语言的众说纷纭无不指向一个定论,那就是人类对构筑文明基础的“语言”认知仍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状态。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的研究,还是在解释性的法律实践中,为了突出与标榜法律自身的独立性与学科性,法律人素来强调法律必须讲究法言法语。勿庸置疑,在繁杂的学科与专业分工中,以独树一帜的语言来划分学科所在的“势力范围”具有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但也必须看到的是,特色的学科语言也直接或间接地植入了限制竞争的功能。虽然当下的学科枝分已日见分门别类,但是学科的生存与发展仍然深度受限于基础性的语言,因而对语言所存在的瑕疵进行刨根问底是益于人类文明的推陈出新。

(二)语言的模糊性:人类文明的桎梏

人是符号性的动物,但人更是语言性的动物,因为我们人类是通过语言来表达与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与情感交流,是通过语言来与自然界建立关联。然而,这种交流的效果却不得不受语言本身精确性的影响。我们的世界是一个润物细无声式的进化过程,语言的进化与人类自身的进化具有强烈的同步性。大道至简,纯朴自然。简单、直接的语言意味着意思联络的准确无误,但是对于“共相”的狂热追求使得人类在知识的丛林探索中日益偏好笼统性的抽象思维,并为之贴上了致知的哲学标签。实际上,语言体现的是一种错综复杂的现象,其内容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它既可指作为共相的语言,亦可意指具体的语言。同时,它集生理、物理、心理和社会文化、价值等特征于一体。语言是文明的载体,其与文明之间具有同步性,但文明演进是否就只意味着进步,这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目前的研究表明,生物性的进化是一波三折的,进步性并不是进化固有的基本特征,进化并不全部导致进步,相反,其有时是一种退化与返祖。当下,在人类语言的进化中,我们不得不面临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风险。

其一是技术语言的“篡位”风险。当人类的科学技术一路高歌猛进时,与此同时,我们也被迫自食其果地面临技术语言的篡位性风险。科技进步实则意味着科技语言精准表达的进步。人为了自由与满足欲望而追求技术,吊诡的是,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不仅会改变人类的生存方式,而且技术性的精准语言还有可能导致人性的泯灭与心灵家园的荒芜。当技术性语言占统治地位时,人面前的世界已不再是一个充满灵秀与仍有远方的生机勃勃之场所,相反,是一个一切都被模式化与程序化、一切都被机械决定与主宰的场所,人类最终受技术性语言统治与奴役。在科技语言的狂飙突进中,以下思想具有深刻的警醒性:“如果我们的文明概念被认为仅仅包括人类文化中的物质成分、技术成分、知识成分和艺术成分,那么这个概念的范围就一定被限定得过于狭窄了。我们必须指出,这一概念还包括有人类社会生活的伦理方面,而不论他们所采取的是宗教形式,还是世俗形式。”技术意味着进步、解放与自由,但是当语言越来越特化而成为统摄时,这对于人类而言,可能并不是什么福音,而可能是一种无法承受的灾难。

其二是抽象思维日炙下语言模糊性的迁移风险。世间万物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人类而言,只有被感知与认识,才有意义。虽然通过语言我们认识了世界,定格了我们的思想,塑造了我们的情感,但是对于芸芸众生而言,语言是什么,这是一个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问题。若本着认真的态度,不难察觉到,具有常识性的“语言”是一个“此中有真意,但欲辩已忘言”的问题。在认识度上,语言是由命题构成的,世界则是由事实构成的。根据人为自由立法的真知灼见,语言是对现实世界图像性的摹写,其表达必须以经验世界为限,一旦超越这一界限,则语言就不可能做到准确、有效的描述。虽然语言是我们认知自我与世界必备的工具,但是语言自身也存在着一个巨大的缺陷,即“语言作为人类认知经验的成果,模糊性是其最重要的基本属性。语言的模糊性源于人的范畴化认知活动,与人的主观意识密切相关”。这种模糊性动态地渗透于组成语言元素的语法、语音、词汇、语义等各个细节,其最突出地体现于语义方面。模糊性是我们脚下这个世界固有的特征。产生这种模糊性既有主观,又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前者表现为语言使用者认知能力的不足、刻意的语义模糊化,后者则是受制于认识对象本身的含糊其辞,因为“由事物和特征所构成的世界是连续的,而词语所表示的观念和意义却是离散的。词语意义反映外在世界时,产生内涵模糊、界限不清,在所难免”。

在语言学的研讨中,语言究竟是工具,还是思想,这个问题一直让人纠结不清。实际上,无论是在法律正义的实现,还是在自由的追寻中,语言不仅仅是交流、对话与交际的工具,其更是人类文明存在的形式。语言与思想是同构的,语言不仅实现了人类对现实世界的临摹,而且也实现了思想。现实地看,只有以语言为媒介,人类才能把握自己的思想和感知自己与世界的存在。思想离开了字与词恰如其分的表达,只能是一堆无法名状与浑然不清的模糊之物。虽然在主体上,我们并不排斥思想本来就是语言表达之结果这一论断,但问题是,本就模糊不清的语言能准确地实现其预定的功能吗?这是一个繁琐的问题。对这一困惑,哲学大师维特根斯坦就认为:凡能说的,要说清楚;凡不能说的,要保持沉默。那么,什么是说得清楚的呢?其认为,所有自然科学的命题都是可说的,但是关于价值、激情、生命与伦理等一切可以赋予人生以价值与意义的事物都是不可说的。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由于语言的模糊性,人文科学的问题因其不能被证伪,都处于一种难以说清楚的状态。

在人类文明的演进中,语言是一种社会现象,而“现象有真假之别,假象是从反面表现本质、与本质不一致的特殊现象。”语言是人类解构世界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是任何理解都必须以“前理解”为支撑,而“前理解”就是相关“前见”、“前有”及“前设”的综合。理解之路注定是坎坷曲折的,因为“谁试图去理解,谁就面临了那种并不是由事情本身而来的前见解的干扰”。在假象研究中,很久以前,培根就抛出了“市场假象说”,其认为,人们是通过语言进行交流的,而语词对人的理智具有强制性与统治性,它反而会使一切陷入混乱,并且使人们深陷于数量众多的无聊、空洞的争论与幻想之中。人们一方面借助语言来理解,且也总是自负地认为,天赋的理性能让他们有足够的能力把握字词句,但是另一方面人类创造出来的文字反过来又制约着其理解力,并使理解陷入困境。“文字对于理解力有两种假象,一种是有名称,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另一种是事物存在着,而名称却是混乱的,并且含义不清、定义不当,是从实在中草率且不合规范地抽象出来的。”

语言是表达与拓展人类思想、及与外在世界达成理解与和谐的桥梁。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维特根斯坦就把全部哲学归结为语言批判,把哲学看成是一种澄清语言的活动,因为他觉得以住的争论和混乱的产生就在于人们对语言的误用与滥用。”产生“市场假象”的根本原因是语言问题,因为正是由于语言的非精确边界性才衍生了理解假象。虽然假象也或多或少地反映了事物的本质,但是毕竟“真象表现事物本质的肯定方面,假象表现事物本质的否定方面”。在法治国家渐入人心的当下,法律学的地位日益巩固而不可撼动,其科学性似乎也是一个只能信仰而不容质疑与冒犯的真理性问题。为了像自然科学一样维护法律“1+1=2”的精准性,智者们发表了许多脍炙人口的名句,如“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一个民族的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之语词的喉舌,是无生命的人,他们既不能变动法律的效力,也不能修正其严格性。”“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与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

法律之本在于正义,而语言是实现正义的主宰。虽然在正义的阐释与实践中,为了表明正义的准确性与一致性,有人仿效自然科学的方法来力挺法律的科学性,但是亦有反对者与之针锋相对,如卡多佐即认为:“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由于每一种法律思想、每一条法律规则是通过字词句表达出来的,又由于字词句本身的难以达意,所以正义事实上更是一个解释性的命题,只有在解释中,法律才能真正地被激活而具有生命。对此,拉德布鲁赫的见解是:“面对法律,法学家的任何有三:解释、构造、体系。”德沃金的看法是:“如果法律是解释性的概念,那么任何法学的价值都必须建立在解释是什么的某些观点上。”由于作为语言组成部分的文字并不能像数学公式那样可以精准无误地对认识对象进行限定,因而“生搬硬套”地用科学对法律进行冠名,这本身就难以让人心悦诚服。法律关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决定法律正义,而法律正义又存在于语言之中,那么在语言模糊而言不尽意时,法律人顶礼膜拜的正义能否如愿以偿呢?如果能遂人愿,那么它又有哪些瓶颈必须先行解决呢?这些都亟需合理的答案。


二、法律正义的“阿喀琉斯之踵”:语言的模糊性


对法律人而言,若被追问法律是做什么的,这似乎显得荒唐与可笑,因为浩如烟海的法律著述无不向公众展现一个“铁板钉钉”性的结论,即法律就是正义。很久以前,亚里士多德即认为:“正义的美德是国家的特征,因为正义就是政治社团的安排,正义感决定了什么是正当的。”“正义是由理性之光所承认的,明确决定什么属于自己和什么属于他人的问题的自然最高规律。”众多的法学名言隽语亦表达了对正义的渴望,如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虽然法律人一直坚忍不拔地行进于寻找正义的道路上,但是若我们透过现象来探查问题的本质,则立马会发现由于语言自身挥之不去的模糊性,我们的法律正义不得不面临一个梦魇性的“市场假象”问题。

(一)法律正义:一个熟知非真知的问题

在当下的认知中,“法律+正义”是一个完全不必饶舌的常识,而且也正因为其精神权威性,在平等、自由、公平等核心价值追求中,作为一个先入为主而被灌输的概念,法律正义并不是作为法律人思考的对象存在,相反,而是作为思考新问题的支点而存在。在逻辑结构上,法律与正义之间呈现为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这也表明,在思维的逻辑推演中,如果我们试图着力挖掘出语言模糊性对法律正义的冲击性影响,并说明法律的科学性很有可能是一个伪命题,那么就有必要从何谓法律与何谓正义的角度进行切入。在法律文明的康庄大道上,我们常用以下名句进行自勉:别的发明使人类学会了如何驾驭自然,而法律使人类学会了如何驾驭自己,而且为了正义,法律人还形成了自己的法律语言。然而,语言的不确定性使得这一切变得有些晦暗不明。

什么是法律?这是一个不问则明、问则难知或不知的问题。虽然对法律进行定界困难重重,但是法律人依然对此展开了乐此不疲的探讨,并纷纷发表了启发性的洞见,如西塞罗的人类理性说、萨维尼的民族精神说、霍姆斯的预测说、庞德的社会工程控制说、奥斯丁的命令说、霍贝尔的强力威胁说、戴雪的国会主权说、狄骥的社会连带关系说、卢埃林的争端行为官方解决说等。虽然法律是什么的知识对垒主要表现为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间的交锋,但即使是在同一阵营内,亦广泛存在相互“不卖账”的情况,如为了证明法律的实证性,哈特就对奥斯丁的命令说毫不留情地进行了抨击。为了更好地说明观点分歧,以下对相关的内容进行列举。“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法是一种理性体系,是从伦理原则、公认原理中推理而来的,但是以我们那位恶人的眼光来看,他根本不关心公理、伦理或推论,而只想知道马萨诸塞州或英格兰的法院事实上可能会作出什么判决。”由于凯尔逊认为,法律科学一直是在毫无检讨与责问的情况下被人们同社会学、历史学、心理学、政治学等搅合在一起而无形中丧失了其纯洁性,因而出于正本清源的目的,其认为:“法律是一种有关人的行为的强制性秩序。”

“每一种思维模式都有与之相适应的思维语言。以一种思维模式去理解另一种思维模式,其实也是两种思维语言之间的沟通。”客观上,语言具有突出的民族性与区域性,不同的语言潜藏着不同的价值与理念,同时其模糊程度也各不相同。虽然文化之别多表现为风俗习惯、观念与信仰等方面的不同,但是究其根源,其更是一个与语言相关的问题,如就汉语与欧洲的语言相比,前者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一是汉语不苛求时态,比较随意,逻辑性差;二是具有语法意义的指示词可以省略;三是诸多词汇具有浓郁的男尊女卑思想,如以男性为基轴对亲属进行内外有别的亲疏分类;四是由于具有强大的包容性,所以汉语语言的不确定性尤为显著。语言的种类不同,思想划分的单元、制定的界限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种差别不仅导致不同的民族与国家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千差万别,而且也导致在法律价值的定向上也很难对等,如对我们而言,“我们的法律并不是西方人惯常理解的那种,毋宁说,它们不是法律,反倒简直是压制法律的东西,它是执行道德的工具,是附加了刑罚的礼”。

为了构筑一种纯知识性的法律体系,明晰法律的含义无疑是一个兹事体大的事情,但是这种努力却给人一种飞蛾扑火的感觉,因为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主观价值判断工具,法律本身就是难以言说的。虽然理性能指引人类迈出黑暗而走向光明,但是客观上能为人类理性所掌控的东西永远是有限的,更多的东西都深处黑暗而难为人所知。作为语言存在的概念其本意在于确定事物的边界,但是一切肯定的东西都包含着否定的成分。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个最核心的问题,哈特曾撰写《法律的概念》,以期揭示其本性,但是全文对于法律却并无明确的定义,而只是象征性地提出与解析了以下三个常见性的争议点,即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之间、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及什么是规则与规则应达到什么样的状态才可以被称之为法律。同时,作者将该书的写作意图盖棺为:“本书的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一个符合正确用词方法的可验证的定义,而是想通过一种改进了的分析和一个更透彻的理解来促进法律理论的发展。”

概念是知识体系建构的基本单位。为了在科学性上能与自然科学看齐,法律人,特别是法学理论者一直心怀一个法律公理体系的梦想,而这个梦想必须通过明确法律是什么来完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假若法学家能够将法律体系的各个原则、规则和概念厘定清晰,像门捷列夫元素表一样精确、直观,那么他就能从根本上解决千百年来一直困扰专业法律家的诸多法律难题”。然而,语言的模糊性注定了这是一座不可能被攀越的高锋。法律的雕刻必须借助于语言,法言法语是法律典型的语言符合,其体现一个国家与民族生活中所应贯彻的价值,是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动态性与民族性。此外,作为固定思维的媒介,模糊性的语言亦不是简单的存在,因为“获得某一种语言就意味着接受某一套概念和价值。在成长的儿童缓慢痛苦地适应社会成规的同时,他们祖先积累了数千年逐渐形成的所有思想、理想和成见也都铭刻在他的脑子里了”。当下的社会,国家林立、民族多元,语言内置的价值也决定了,法律并不是一个恒定不变的概念,亦并不具有真理的成分,其只是一种复杂多变的地方性或区域性的情感与文化。“法律并不是立法者所创造的,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创造的,立法者能做的只是发现它并总结它。”

什么是正义?虽然正义一直是法律人期望通过法律实现的目标,但是自这个词语产生以来,正义一直被一种神秘莫测的气息所笼罩。为了还原正义的“原貌”,众多学者一直负重前行,但是其结果却差强人意。为了突出科学性与严谨性,法律人倾向于接受法律是人类理性思维产物这一认识,但是客观地看,正义观念与真正的理性并无太大关联,其更多地是对一定社会习俗、价值判断的反映,而且在最糟糕的情形下,则很有可能沦落为在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的阶层对其他弱势群体的强制标准。为了达到“去魅”的效果,正义之旅也必定是崎岖且成效难以卓越的。

在人类法律文明的上下求索中,正义是一个经久不衰的命题,虽然无比正确的表述是:正义表达的是一个关系范畴,是一种价值追求,昭示事物之间的和谐与统一,但是这些华美的表述并不能像数学公式般呈现其本质。为了提供确切的纲领性指引,许多智者试图澄清正义是什么。查士丁尼认为:“正义就是使每个人都能获得其应得的东西那种恒久不变的意志。”亚里士多德:“在研究正义与非正义时,我们必须考虑它实际上涉及哪些行动,它属于哪一类正义,正义的另一极端是什么。”基于这一判断,亚氏提出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观。罗尔斯是当代正义论研究的集大成者,其不仅系统地阐述了传统的正义观,而且将其研究推向一个新高,基于社会的基本结构,提出了机会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基础上的公平正义论,其将该两原则明确如下:“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对法律人而言,正义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是法律人绝对的精神权威。为了更进一步地接近正义,虽然人们的努力持续不断,但是这一过程比较痛苦、周折,甚至很有可能功亏一篑。关于正义的著述可谓不胜枚举,但是这也说明在语言概念上,正义多是一个由情感、价值影响或决定的问题,其离真正的科学仍然是任重道远,在内外延上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科学注重理性,而理性以精确为归宿,其潜台词是,应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得到必然性的结果,其讲究的是“若某个主张是合乎理性的,则其就必须建立在一种类似数学家所具有那种见解的基础之上。而且,只有那种被认为具有必然性且不会被质疑的东西,才真正属于理性认知的范畴”。在正义的认知中,无论人们如何煽情地将其归结为真善美,还是将其浓缩为安全、自由与平等,只要其内容不能为理性所决定,那么那些不一而足的虽然表达不同但主旨惊人相似的正义观都只是非理性的思想。在人类凭借法律来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共生共存时,如果我们非要将正义人为地归为理性,那就是:“诉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一个绝对公理的感情表达。”事实上,在法律中,尽管正义是一种“圣物”般的存在,但是它展现的是理性与信仰之间的紧张关系。在维护这种关联中,理性是激情的奴隶,可能正因为荒谬,我们才选择了相信。

评:语言是法律与正义的主宰。“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的语言学。”虽然在法律的研究中,为了追求独立性与学科性,我们愈加漠视语言对法律研究与适用的主宰,但是这并不能掩饰法律是一种语言机制,每一条法律规范都是基于一定的语法由字与词组合成的结构。只要我们开启法律的研究,只要我们意图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说法,就会不由自主地发现:“在所有关于自我的知识和关于外界的知识中我们总被我们自己的语言包围。”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其涉及权利、权力、债权、物权等一系列与公民的衣食住行紧密相关的事项,但是若抽丝剥茧地看,则不难真切地感觉到:“语言不仅仅是法律借以展开运作的工具,在许多至关紧要的方面,语言就是法律权力……权力既由法律实践的语言细节所决定,也决定着法律实践的语言细节。”法律的语言性决定了法学是一个货真价实的语言问题,法学者实为语言学者。是故,在以法为业中,如果研究者企图撇开语言来证明法律理念、制度、规则等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其结果只能是臆想与一厢情愿。实质上,法律的语言性给法律人指明了一条通向光明的道路,即“将语言学作为法理学和其他学科的前提或基础学科是符合逻辑的。换言之,将法律规则视为更为基础的语言规则的一种是符合逻辑的。”

在法律人那里,无论是出于获得的认可,还是出于宗教性的信仰,或是出于科学的探索,指引其勇往直前的外在精神支柱只有一个,那就是所有的法学理论、所有的法律条文及现实中的法律适用,都必须受正义的支配与控制。如果这一结论代表了绝对正确,则会发现我们的法律学已深陷于一个反逻辑的漩涡中。毫无疑问,在整个法律的知识谱系中,法律与正义的概念具有根基性。如果对于什么是法律,我们还是一知半解或不得其解,那么本着“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的逻辑,就自然会得出以下结论:正义的前途凶险未卜;另一方面,如果对于什么是正义,我们仍停留于各说各语,只能主观定性分析,而不能定量评价,那么很有可能,因为方向缺失而找不到回家的归途。虽然概念法学备受诟病,但是将法学打造为一门数学性的法律体系让一代代的法律人魂牵梦萦。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明白:“概念永远先于理解,而当概念模糊时,理解也就不确实了。在没有概念的时候,必然也就没有了理解。”概念是建筑法律大厦的基石,是法律与正义最基本的元素。“概念在未明确之前,不应使用它,且在没有相信真实性之前,不应提出该主张。”虽然在法律人的理解中,什么是法律与正义是一个不足挂齿的常识,但当下的问题是语言的模糊性使得这一熟知变成了假知,进而使得整个法律系统面临一个巨大的“釜底抽薪”性的塌崩风险。实质上,法律与正义的幻象折射的是一种法律人的合谋,因为专业、复杂的法律文本不仅是迷惑与蒙蔽他人的工具,而且也反映了以下真实意图,即通过以偏概全的模糊性语言来规范与控制他人的行为。

(二)法律教条主义:机械式的正义

法律是什么?这是一个令人“生死相随”的问题。虽然理论高于实践,但是理论的自恰性与合理性最终要受实践的检验与制约。法律旨在确立可预期的行为模式与稳固社会秩序,因而实践性是法律的基本品性。诚如前文所言,客观上,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语言结构,法学即语言学。由此而生的问题是,在法律正义功能实现中,如何针对具体的案情来理解法律条文所承载的字与词呢?无论是对于理论研究者、法律适用者,还是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是一个利益攸关的问题。虽然在对该问题的态度上,死抠字词句的法教条主义为人所厌恶,但现状是在法学分科日益细分的当下,部门法的研究者依然故我地醉心于对法律条文进行僵化、刻板、生搬硬套式的解释,而置其语境、价值判断、天理人情等于不顾。在法律实务中,虽然照本宣科性的判案激起了社会公众的愤懑、不满与责难,但是在断案中,仍有不少法律工作者趋之若鹜,如2006年南京的“彭宇民事侵权案”、2006年广州“许霆盗窃案”、2014年因网购24支仿真枪的“刘大蔚走私武器案”、2016年的天津摆气球摊的“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2016年内蒙古王力军玉米收购的“非法经营罪案”、2017年“深圳王鹏出售鹦鹉案”及王海式的知假买假案等。

在对诸如此类的案件评说中,与其说是一个如何寻找与适用法律规范的问题,倒不如说它更是一个个的语言问题。虽然奔流不息的历史长河对人类思维的推陈出新起到了大浪淘沙的效果,但是死盯字词句的法教条主义仍然是阴魂不散。为什么会这样?这是一个必须打破砂锅问到底的问题。因语境、主体的认知等原因,语义具有巨大的伸展性,其传递的信息存在边界不确定性。而且,形容词与副词更是加剧了法律条文遣词造句中的不确定性风险,如在我国刑法规范中,立法者就大量采用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界限极度模糊不清的词语。语言具有开放性,但是为什么在实践中,法律人依然乐此不疲地拘泥于死抠字眼的游戏呢?虽然我们可以为之提供各种解读,但是其明知故犯的真意是:“传统的法学是不科学的,由于它们把正义、理性等道德标准引入法学,混淆了政治道德的这些意识形态与法律的界限,也就混淆了法学与伦理学、政治学的界限,所以没有弄清法学的研究对象。”真相是,死盯字词并对其进行“生吞活剥”意在于巩固法学的江湖学科地位,突出其独立性与科学性,因为其“真正地将法律升格为一种专门性的技术和知识,并使得法律不再是一种政治理论话语,甚至也不再是政治话语的附庸”。

语言是法律的载体与灵魂,而这也决定了虽然立法者创制了繁杂的法律规则,但事实是,如果规则没有在程序中被适用者解释,那么它就没有生命,而只是僵死的躯体。当一部法律文件按照既定的流程走完所有工序,立法者的使命即告完成,其后所面临的就是语言性的解释问题。为了阐明行动中的法律是什么,当下的法律解释学为解释的方法贡献了一份长长的清单,如限制解释、字面解释、扩充解释、逻辑解释、文理解释、系统解释、狭义解释、广义解释、文义解释、功能解释、体系解释及历史解释等不一而足。同时,也为解释的原因提供了诸多佐证,如概念不明确、价值隐藏、滞后性及体系庞杂等。虽然这些琳琅满目的学术分类拓宽了思维的视野,但是法条主义仍然根深蒂固,人们仍然痴迷于唯法条是举,除法条之外,别无他物,如对知假买假行为的不认同、正当防卫引发的热议就是这种法条至上观念的冰山一角。

理想上,千秋大计的法律应是精致且完美的,但现实是“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周详,它毕竟只是一套形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那么,令人不解的是,在关系日渐连带之下,刻板的法条主义为什么没有衰落,相反还生命力强劲呢?这主要是源于话语权之争,因为法条主义对于众多的法律人而言,其意味着科学、独立与体系。然而,在这绵延至今的争夺中,人们恰好对以下论点掩耳盗铃,即“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是为了人类幸福的生活而存在,而不是人类为了法律而存在。“法律不是作为一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一个没有研究过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律人极有可能成为人民公敌。”在利用这些雷同的观点对法条主义进行抨击时,我们更不能忽略了,法律实为一个规则编码与解码的语言问题,而“意义与语境具有本质的关联,意义并非直接等同于真值的确定性,而具有了动态和语用的特征”。这也说明,法律人不应在纯粹定义的脊背上构建其空中楼阁式的理论,而必须致力于剖析语言在实际生活中是如何被适用的。如果法律人不能明晰语言的特征和含义,那么其就没有资格谈论法律问题。

语言具有天然的模糊性,而模糊性使得语言充满了欺骗性。为了使语言最大化地不要偏离所要真正表达的思想,在法律的实践中,每一条法律规范都不应,也不能脱离其特定的语境。虽然法条主义也是一个解释性的语言问题,但是若说得动听些,其是因维护正义而坚守法条;若说得尖刻些,则是出于以法为业而冥古不化地恪守法条。在稳定社会秩序与引领社会前进中,法律不可能是价值中立的,法律所要强力维护与实现的价值必须通过个案以语言的方式向社会广而告之,而法条主义则打着科学、实证的幌子,将法律视为不会说话的文字,极力主张并不存在法条争议,而将立法价值、社会的变动不居、关系的连带等统统束之高阁。此正所谓:“法条主义坚持价值与事实相分离的科学标准是极其虚伪的,因为它将涉及诸如好坏、善恶、正义与不正义等道德的选择及原则作为对价值的荒谬偏爱。”

法律绝对不只是徒有语言形式的东西,其语言也绝对不是只存在死钻字眼的唯一性解释,它有所指,有其在现实生活中所应落实的价值,而价值则无法避免地受制于特定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影响。为了解决以不变应万变的法律与社会发展诉求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审时度势地对法律规范中的语言作与时俱进式的理解。“那种把法律条文本身当作研究对象的学问不是法学,法学真正被称为一门科学,是因为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和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生活方式结合在一起。”法律是人类和谐共存的价值符号,而不确定性的语言是其存在的家园。如果时下,我们都认同法律是确认、保障与实现社会主导价值的标杆及实现公众共和的主要工具,那么就必须从语言的视角觉悟到:“语言系统所承载的意义,不论是词义、句义,还是语篇意义,往往都取决于语言所处的具体环境,即语境。”

如果是出于对自然科学的命题可以被证伪的垂涎而将其实验方法嫁接到法律学,并在该精神的支配下将法条主义贯彻到底,那么其结果不仅是刻意地掩盖了法律的本质,而且也最终使法律学在一个脱离语言、语境、语义的真空环境中亚健康地生长。如果法律人在追寻法律“科学性”的道路上仍然一意孤行,那么唾沫横飞地大谈特谈立法目的与法律价值是极其荒诞不经的。更严重的是,如果现实中的纠纷以一种生硬、违背社会基本认知的方式进行决断,如前述的“天津大妈非法持有枪支案”、2018年河北84岁的老奶奶李淑贤“两次申请保外就医被拒案”及同年的“吉林省辽源中院刑庭庭长审同院前民庭庭长不回避案”,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产生溃烂,如果这样的创伤与日增多,则必然会导致社会关系的撕裂及对法律不公的怨恨。时至今天,尽管法律日益显贵,以法为业者规模日益庞大,但必须心知肚明的是,法律并非真理,只有价值判断。如果法律人是社会和平、阳光与公正的使者,那么他们就不能从规范的字面上认死理,其必须铭记于心的是:他们从事的是一项语言的事业。为了廓清语言的含义,此时此景与彼时彼景、公众情感、经验、逻辑与常识等都是必须考察的核心要素。

(三)权力滥用:对语言模糊性的套利

语言即权力。权力是一种语言性的表述,客观上,谁把握了语言的解释权,就意味着对他人、对利益与对关系的界定与主宰。虽然法条主义存在这般或那般的沉疴积弊,但是它却暴露了法律不可避免的语言模糊性所可能产生的职权滥用与枉法裁判等恶行。现实地看,法律与正义之难在于语言,而语言之难又在于开放性的语义。虽然人们挖空心思地用一些感人的辞藻对法律的伟大进行包装,如法律是关于善良与正义的艺术,是善的促进者与恶的抑制者,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是法平等,无分高下,但语言性的法律毕竟只是一种需要社会公众参与的法律人之间的游戏。腐败是社会良性秩序维系中的“毒瘤”,但是在形形色色的腐败中,不显山露水的语言腐败才是最可怕、最具有破坏力的,因为腐败者会借助语言的模糊性对字词作导向性的解释,从而使得其本不正当的行为与利益模糊化与形式合法性。对此,解析如下。

其一是导致权力的滥用。无论权力是私人的,还是政府的,权力在本质上都具有邪恶性,因为权力意志的根本目的是操控人,使人最终沦为工具,而不是目的。在法律文明的前进中,以下观点已基本上成为共识,即当代法律产生的动因就是基于对权力的不信任,其核心任务即在于为权威设定限制,在于规范与控制权力,以最大化地缓解或消除因权力失控所造成的摩擦与灾难。“今天许多人都说法律乃权力,而我们却总是认为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法律绝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成为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东西。”尽管如此,在突出法律限权控权、及权力服务于权利等观念时,也必须清楚:“企图通过民主方式来保证主权的绝对权力不侵害个人利益,只能是一种幻想。抽象的权力也许可能是高尚的、公正的、无私的,而现世的权力必定是偏私的、压迫性的,或者说是罪恶的。”

对于自由与权利而言,法律是最佳的稳定器,而对于失控的权力而言,法律又是最好的抑制器。法律与权力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拉锯关系,权力总是时刻准备着对法律进行蚕食与争夺,而模糊的语言即为权力的滥用提供了广阔的发挥空间,因为“语词的模糊性就表现在它有一个应用的有限区域,但这个区域是不明确的”。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并不圣洁、不确定,并不完全让人信赖,即使是对于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律人根据同样的法律规范也会得出大相径庭的答案。虽然在表象上,我们服从的是法律文本中的规范,但是在事实度上,法律作品“诞生”之时即意味着作为其作者的立法者与法意之死亡。当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等缺乏有效掣肘时,法律对权力的控制就会失灵,因为谁最终掌握了法律解释,就等于握住了掌控权力的缰绳。也正是出于这一忧虑,早期的研究者即清醒地提出以下观点:“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他可以用他的一般意志(立法者)去蹂躏全国,他可以用他的个别意志去毁灭每一个公民。”法律语言其意在于对现实中需求的正义进行描绘,而这些被描绘的正义图像与真正的正义之间并非一种准确的对应关系,因为“图像的真或假在于其意义与实在符合或者不符合”。故而,现实中的法律是一个主观性的被解释与修正的概念。

理论上,法律应对公众产生合理信赖与正当期待,但是当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并不行走于同一个方向性时,为了强调、宣示与保障国家意志与威权,语言的模糊性恰好为国家权力挣脱法律应有的羁绊提供了契机。当这一情形现实地发生时,由于语言问题,法律不仅在轨道上会背离于其控权与限权的初衷,而且最终异化为控制人、奴役人、吞噬人的权力帮凶。人是利益性的动物,而利益影响、决定主体的价值判断与选择。为了寻求一种可期的确定性,人们会将这种目标寄寓于法律,但是依存于语言的法律与生俱来具有不可剔除的不确定性。为了掩饰法律的这种先天不良,有人粉饰性地认为:“法律的许多不确定性并非不幸的偶然事件,不确定性本身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虽然该说具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在陶醉于法律的“科学性”时,我们也不能对国家这个“利维坦”可怕的破坏力视而不见。滥用权力,将强权变成真理是权力者的企图,权力对权利具有天然的侵略性与压制性,而模糊的语言为权力的伸展提供了防不胜防的机会。

其二是权力自利性的套利。人是社会性与利益性的物种。虽然在社会分工中,每个人都扮演着不同的社会角色,但事实是,每个实在的人都在竭力地维护自己的存在,都是爱自己胜过爱别人,追求自我利益胜于关心他人利益。个人利益支配个人判断,公共利益支配国家判断。在社会秩序构建中,为了宣扬法官等法律适用者的公正性与中立性,我们将其神化为非我的光明化身与正义的天使,但是掌握有国家权力的法律人并不是神,而是有血有肉、精明的追求个人或集体利益最大化的生命体。作为以法为业者,其自然深谙法律变化难测的语言性奥秘,而这无疑是对人性的极大诱惑。因语言而生的法律不确定性给权力者寻求“租金”的腐败行为炮制了舒适的温床。

根据当前的理论,设租与寻租主要存有内外二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政府主动创租的行为源于权力持有者的经济人本性。另一方面,正式制度缺陷为经济人寻租提供了条件。”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源于法律的赋予,从这个角度看,与其说政府及权力使用者之所以能够寻租套利是由于制度自身的瑕疵,倒不如说是语言的模糊性为权力的扩容预设了伏笔。法律旨在创建一种和谐、天下为公的和平秩序,及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然而,不正当的权力设租与寻租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能产生社会剩余,而且借用权力的“抢劫”也会极度扭曲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使得整个社会深陷停滞不前的困境:一方面,一般社会主体会将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投资于对权力者的游说与俘获,而不是投资于正常的生产;另一方面,它也会迫使他人竭尽全力地避租,同时政府也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财物对寻租、游说等行为进行打击。

实质上,所谓的正义并不在乎法律规则的正确或错误、精湛或拙劣,其所强调的是同样的事情必须依同样的规则进行处理,而且这种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然而,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法律的价值多元化,并使得预期的价值在实现中得以光明正大地被隐藏。法律通过在个人与群体中广泛地分配权利及规范权力程序的方式来达到驾驭权力的效果,但遗憾的是,语言的模糊不清使得这一愿望的实现高深莫测,或者说试图通过边界不确定的法律来控权与限权本就是一种不得已为之的正义幻象。虽然由于最低道德的原因,我们拥有一些什么是不正义的否定看法,但是语言的模糊使我们难以对正义标准作肯定性的厘定。此外,语言、法律的民族性与区域性也决定着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权力势力范围伸缩的程度。

当下,虽然我们对西方的法律文明耳濡目染,并力图“洋为中用”,但是汉语语言的风格也对这种移植的效果具有深远影响。相较于西方语言,汉语的不确性更为明显,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汉语在表达上并无明确的时态等语法分类,汉语也惯于省略某些仅具有语法意义的符号,且出于对意境美的追求,汉语使用者也热衷于使用一些笼统、朦胧的词汇。这些语言风格与用语习惯也自然一脉相承地体现于我国的法律中,如立法者就对范围不确定的“等”字表现了无比青睐。之所以如此,其根子还在于我们对于法律的理解与西洋人对法律的理解存在本质性的不同,因为我们的法律更多地在于秩序、稳定与一团和气,而“等”这个极度模糊的字眼则给国家权力扩张的限度提供了无限的想象空间。此外,在立法中,过多地使用形容词、副词也直接导致国家权力扩张边际效应的递增。立于善治的角度,法律与权力之间是一种限制与被限制的关系,但是语言的开放性使得这一目标被高度理想化,使得法律在事实上依附于权力。语言的含糊难清助长了国家权力扩张与被滥用的风险。为了避免使公众成为权力围猎的牺牲品,为了使法律能真正地成为设定自由与保障自由的工具,我们的关注点应先是字词句及文法,而不是那由一条条拗口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文本。


三、模糊性与法律正义平衡的进路

   

海德格尔曾言:模糊性是智慧固有的美德。必须承认,对于日复一日、循规蹈矩的世俗生活而言,模糊性所蕴藏的抽象美能让人们的生活被诗情画意所点缀,使人们在辛苦劳作之余,还能有“人充满劳绩,但却诗意地安居于这块大地之上”的轻松与释然。然而,学问、知识与科学追求的并不是朦胧与“暧昧”,其必须以逻辑性、一致性与明确性等为依归。培根即认为:一切科学都是证明科学,都是根据演绎逻辑进行的公理体系。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一个字、一个词、一句话总是具有多个模糊的意义,模糊性是人类语言无法摆脱的客观属性。法律是一个语言学的范畴,而这也决定了正义不得不受语言的宰制。虽然就当下的研究而言,正义仍是一个“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的概念,但有一点是确凿无疑的,那就是“一视同仁”、“一把尺子量到底”是正义公平性所应有的内含。虽然语言自身的不确定性动摇了法律、正义的根本,但是由此我们也并不能因噎废食地推导出现实生活不需要法律的结论。相反,在百舸争流的社会中,为了使人类避免在“狼与狼关系”的争斗中消亡,“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是故,如何理性地实现语言模糊性与法律正义之间最佳的协调是未来法律进化中所必须精雕细琢的问题。

(一)法律的科学性:一个应务实认识的问题

在人类知识的开拓中,“观察——思考——答案”应该是自由的,但是任何概念性的命题都必须接受为什么会这样之类的质疑与挑战。胡塞尔即认为:“在认识批判的开始,整个世界、物理的和心理的、自然的、最后还有人自身的以及所有与上述这些对象有关的科学都必须被打上可疑的标记。它们的存在、它们的有效性始终是被搁置的。”经过数代人不懈的进取,法律已牢不可破地成为人们生命周期中不可缺乏的必需品,其地位也日渐显赫,因而当法律科学与否这一问题被提出来时,则不免与大众的观念格格不入,且显得有些愚蠢与幼稚。然而,正如康德所言:“我们的时代是真正批判的时代,一切都必须经受批判。”科学知识的可靠性及其贡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研究者能否及时认识到科学自身的不足,并随时准备进行纠正。故而,批判不会阻滞法律的发展,相反,只会加深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并对其社会功效有一个更冷峻的预期与评价。

如果我们认为法律是科学的,那么在此之前,就必须知道科学是什么?虽然对于国人而言,科学似乎是一个老少皆知的词语,但是若认真起来,则其是一个复杂的、越想说清楚却越说不清楚的语言性问题。在词义上,人们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很久以前,达尔文即认为,科学就是整理事实,发现规律,得出结论。“广义的科学指知识、学问,可以用德文Wissenschaft来标志,狭义的科学指自然科学,可用英文的science来标志。” “科学是从经验事实中推导出来的知识。”对于我们而言,科学属于舶来品,在使用这一概念中,我们存在二种倾向:一是滥用,即为了标明无比正确,将科学随意地贴标签;二是功利,即从实用主义出发,将科学等同于科技或技术。虽然由于历史传统、文明层次等原因,科学似乎是一个不太好定论的概念,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科学是一个以语言为基础的建立于事实之上,经过实践检验和严密的逻辑论证,关于事物的本质与运动规律的知识体系。事实性、可实验性与可证伪性是鉴定科学的基本标准。若依这一标准对法律的科学性进行评价,则不难发现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

为了法律的科学性,法律语言应需而生。“尽管专门词汇能够让我们把注意力集中在某些概念上,但是专门词汇同任何其他词汇一样在其边缘处也是意义模糊的。”语言的区域性及其模糊性决定了法律科学性是难以或者说是不可能被证明的。为了科学性,我们将自然科学的标准进行了移花接木,且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然而,我们必须看到,语言的模糊性不仅决定了不同民族与国家对法律认识的迥然相异,同时即使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法律也只是一个没有固定模式与结论的选择问题,而不可能像自然科学一样,其数据与结论等都存在严格的一致性。为什么会这样?这可归结为语言,因为自然科学的语言不仅确凿,而且精确,而法律的语言开放、含糊、张力明显。

虽然法律人一直热衷于将自然科学的方法论嫁接到法律中,并力图从实证的角度证明法律是科学的,但是法律语言强大的伸展性、社会关系的多变性注定了法律只是作为一种知识、学问与价值判断存在,其与科学性无缘,而这也是对法律本质性的最好说明。形成这一观点,其意并在于否定与抹黑法律不可或缺的社会功能,而在于说明当法律人给法律贴科学的标识时,其还应保持一份必要的警醒,即不能因为对科学性的痴迷而忘却了真正的法律是什么。即使法律的语言性揭示了,公平与正义等在结果上是飘渺不定的,但是它也并不会对法律的定纷止争产生颠覆性效应,此正如:“虽然人们对椅子的概念有不同的认可,可并不妨碍我们利用椅子这个概念进行沟通。”

(二)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通向正义之路

面对外在陌生的世界与事物,人们都会不由自主处于一种难以名状的恐惧之中。为了获得心灵上的安宁与行动上的自由,人的一生都在致力于寻求可靠的确定性。本质上,创造语言的过程即追求确定性的过程。然而,由于语言开放性结构的存在,语言在真实表达的意图上会产生失真或造假问题。法关乎人的自由、平等、财产、生命等核心利益,与人的幸福、尊严等密切相联。语言的确定性对于这些利益保护的重要性是自不待言的。为此,人们创制了各种法律,构筑了盘根错节的法律体系,期望其在法律的翼护下,能获得可信赖的安全感。然而,语言模糊性所带来的法律条文、解释者与受解释者之间不确定性的关系很有可能使得公众预期的目的落空,因为即使人们费尽心机地推出各种法律文本,但现实是,由于语言的善变性,人们又不得不痛苦地承受“应然即应该怎样,实然即实际怎样”的问题。语言代表着权力与利益,掌控了语言即意味着对他人人身与财产的掌控。“语言是人们进行利益权衡的重要工具,人们言谈举止的选择修饰之得当或不当,是其利益获取或丧失的重要条件和方式。”

“法的模糊性不仅是法学领域的普通问题,而且是法学领域的核心问题。”为了杜绝同案不同判、法律问题政治化、权力寻租等不和谐行为,从而真正地让民众能从法律中收获安全感与认同感,就必须意识到空洞、随性、散漫、粗放、逻辑关系混乱之类的失范语言是法律公平正义的天敌。如果说法律关乎正义具有知识的成分,那么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就是通往正义的必经途径,或者说正义问题先是一个法律语言规范问题。“法律语言规范指按照既定的标准使用表述法律意义的词汇、语法,逐步消灭不规范的现象,减少直至消灭法律意义的分歧,增强统一性的过程。”

只要人类生生不息,语言的开放性问题就会如影相随。尽管讲究语言规范并不能消除语言模糊性,但是在共同认知下,它却可以有效地对语言的开放性进行限定或规制。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核心目标在于对扩张性的语言进行规范化的限制,以最大化地压缩语言被解释的空间,从而控制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律语言的腐败。法言法语并非一个标明法律与众不同的徒有其表的表述,其意味着为了贯彻法律的使命,在用词造句上必须有严格的标准,其因场景不同而包括立法语言、法庭语言及法律文书用语。通观当下法律语言学的著述,人们将法律语言应有的特征进行了大同小异的总结,如“明确性、简明性、严谨性、庄严性”,“准确无误——法律语言的生命,严谨周密——法律语言的科学性,庄重肃穆——法律语言的权威性,朴实无华——法律语言的务实性,凝练简洁——法律语言的高效性”。

无须赘述,这些标准与法律的品性是契合的,但问题是在法无明确的硬性要求下,这些标准亦只能是纸上谈兵,达不到对法律语言规范的效果。为了克服这一矛盾,有些国家将其上升到法律要求的层面,如瑞士的《立法指南》即规定:“法律语言不同于诗歌语言,它必须清晰,不能含混模糊,并尽其可能直接表达意思。其特征:对规范事宜优先领会的需要;前后延续连贯;明晰;简洁;尊重一切以前存在的术语体系。”韩国《国会法》亦要求:在委员会已结束法律案件审查或立案后,应交付立法司法委员会接受体系与字句的审查。法案内容中有相互抵触的条款、字句、数字及其他事项时,可委托议长或委员会进行必要的调整。虽然语言开放性具有利弊相生的特点,但是在趋利避害的权衡中,为了尽可能地规范法律用语,有必要将前述的标准上升为法律,而不是缺乏“牙齿”的君子式说教。

(三)法律规范解释的价值位序:正义功能应有的守护

虽然在给当事人提供正义的说法时,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语言规范的方式防止可能的不正义,但是这并不能清除语言不确定性对正义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站在客观的角度看,构成法律条文的法律语言是很难做到精确和没有任何歧义。用以表达法律的文字应做到准确无误,而实际上并非如此,且也无法改变。”事实上,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相关法律规范被解释复活的过程。虽然时下关于法律解释的系列清单开启了我们对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理性认知,但是在这一点上,我们仍有必要解放思想,走得更远一些。

法律亦即利益,利益支配着我们的判断,一个没有判断和评价的法律既不是理性的,同时也不是现实的。语言具有开放性,其语义又深度受制于语境。面对既定的法律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范,通过解释使查明的事实与规范之间形成准确、公正的对应关系是法律人的天职所在。每一种解释方法都是解释者基于一个或多个价值立场所作出的抉择。对于职业法律人而言,解释是一种自始至终都包含着价值评判的事务。只有对所有法律价值进行系统的批判性学习,这一任务才能圆满完成。法律并不是依一定的句法由字词所构成的公理体系,“法律体系实质上是一个内部的法律价值体系”。因此,基于对安全、秩序、法治、权利、权力、自由等法的核心价值的深厚素养,形成一种职业性的价值位序判断才是所有解释的真谛所在。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解释者必须对以下内容了然于心:一是应有法律先于立法的基本思维。“从法律规则中不能推论出任何所谓的正义,相反,法律规则的渊源是来自于我们关于何谓正义的认识。”法律产出的政治、经济、社会背景对于价值判断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二是必须考虑到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蕴含的价值。对于公法而言,法律的基本宗旨是严格控权与限权,因而其导向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即使是在该法域,不同的法律门类,其解释的边际也存在差异,如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个人在国家机器面前是微不足道的,因而其适用法无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及非法证据排除等。对于私法而言,其更注重平等、个体、自治等价值,因而其导向是法无禁止即自由;三是必须综合考虑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因素。法律并非一个孤岛性的存在,其必须为政治秩序、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保驾护航;四是必须体现宪法价值。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母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其他法律的灵魂与基础。因此,“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

(四)法律职业伦理:法律人必须坚守的底线

什么是法律?这是一个既深奥又至简的问题,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就是良知,就是为人之底线。敬畏良知,就是敬畏法律;守护良知,就是守护法律,而这和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密切相关。法治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努力的方向,在各种宣讲中,这一概念日益被神圣化、魅惑化。法治,顾名思义,即依法而治。然而,正本清源地看,法治的核心还是一个人的问题。“法治的意思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能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任何人的关系是根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还是靠人来执行,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人并不是神,其具有天使与恶魔的双面性。为了使人性阴霾的恶性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进而确保法律的正确使用,仅有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讲法律的职业伦理。当法律被嵌入社会时,如果没有一大批人怀揣信仰,心甘情愿地以法为业,那么法治也只能是一种空想与乌托邦,更可怕的是,“学法律的人若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

法律是法律人的家园,法律人应该是法律的守护神。如果法律人在执业中不遵守基本的职业伦理,其不仅是在与整个职业共同体为敌,更是与整个社会为敌。为了使法律人能虔诚地爱护自己的法律家园,我国也出台了专门的伦理性要求文件,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然而,这些并不足矣说明伦理要求背后的原因。法的世界发端于语言,法律是凭借语言制订与公布的。法与法律制度纯粹是一种语言形式,法律问题即语言问题,法律是一门关于语言的学问。因此,除了认知到无伦理的危害之外,还必须从语言的角度切入伦理存在与植入的真正原因。虽然成文法国家并不承认法官等的造法功能,但事实是,无论是谁,只要他最终拥有解释任何条文的绝对权威,那么就是这个人,而非先写与先说的人(包括法律的制订者),才是真正表达其意图与目的的立法者。法律职业伦理是防止法律正义崩溃必不可少的堤坝。那么,法律人到底应该恪守哪些伦理底线呢?以下观点是见微知著的:“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明纪律,保守秘密;相互尊重,相互配合;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四、结语:以法为业


语言晦涩难懂,且“故意模糊在法律中是很普遍的”,其也使得法律与法律人行走于一种既有光明又有黑暗的环境中而不断迷失。为了以法为业,法律人一直前仆后继地试图以科学、真理的方式说明法律是什么,从而找到通往正义的方向与道路。然而,结果证明,这只是一种徒劳。“众多的人对法的概念给出定义,试图就这个问题得出正确答案,但迄今没有一个答案或者看法能获得普遍的认可,特别是没有一个定义可以跨中西方的界限而获得大体上的共识。” “人们寻求对法的定义就像是寻找圣杯一样,一直是人们梦寐以求的愿望。”法律是法律人寻找正义的支点,但什么是正义却是那般飘浮不定。也正因为如此,法律也许并不是在积极地追求正义,而只是在消极地消除最基本的不正义。假如非要说法律追求的是一种肯定性的正义,那么也只能说它追求的只是一种最粗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人理想中的终极性实质正义。我们本期望法律给人类播撒正义与光明,但是却并不能确切地知道什么是法律与正义,这样的认识不免令人惆怅而有些无所适从。撇开语言的模糊性,我们原本以为生活于法律的光明之中,但是在这半真半假的光明中,我们反倒忘记了我们正身处黑暗而有些无家可归。

人类的存在与发展、人类对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开拓需要方向。可是,语言的模糊性似乎使得法律人找不到回家的路,因为这条路本来就是模糊不清,或者说不是客观存在的,它只存在于每个人的心中。莎士比亚曾言:一千个人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可能这也是对法律特性最贴切的写照。虽然语言使法律家园这一命题被虚置,但是为了归宿感,法律人必须为自己、为渴望得到公正对待的芸芸众生创设一个家园,因为毕竟法律语言也是正义存在的家。虽然语言是生涩的,但是为了和平、安详、秩序、自由等,现实的生活仍需要法律来主持公道。法律是一种服从于理性规则的事业,而事业意味着奉献、执着、目标与成就。虽然在语言的支配下,我们还不能对法律、正义像数学公式一样作绝对的定性,但是在法律职业伦理的恪守下以法为业就是法律人必须营造的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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