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之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的考量与分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Author 赵文梅律师团队
己亥年末,庚子新春,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国。疫情不断发展,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势必会对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担保人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极易出现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可以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来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然而疫情之下的金融监管政策往往与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存在冲突。2020年2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10条意见26项具体举措,其中就包含“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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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览
一、“新冠肺炎”疫情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影响的实证分析
二、金融借款合同的业务属性及合同存在的违约情形
三、疫情之下正常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四、疫情之下提前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五、监管政策文件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时的裁判考量
“新冠肺炎”疫情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影响的实证分析
审判法院 | 案号 | 借款人违约情况 | 裁判观点 |
上海市一中院 |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8号 | 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 | 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因“非典”和禽流感等不可抗力导致还款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
广州市中院 |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 部分借款本息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债权人主张全部借款提前到期 | 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 |
昆明市中院 | (2005)昆民四初字第385号 | 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 | 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非典”疫情以及高海公路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这些情况也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况。 |
桂林市中院 | (2018)桂03民终93号 | 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 | 上诉人新勤业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家禽养殖企业,应当对家禽××有充分的预料和防范,以抵御市场风险。且依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作为合同变更或终止事由,并非违约方免责事由,故涉案风险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
天津市二中院 | (2019)津02民终5252号 | 部分借款本息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债权人主张全部借款提前到期 | 不可抗力包括地震、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现象,天津众品公司主张的非洲猪瘟并不符合上述不可抗力的情形。 |
五河县人民法院 | (2011)五民二初字第00093号 | 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 | 被告主张该协议不是借款、不是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因严重亏损、猪瘟属不可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患有重病,应减免占用费及部分本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金融借款合同的业务属性及合同存在的违约情形
疫情之下正常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疫情之下提前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中论述: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授信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14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监管政策文件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时的裁判考量
结语
声明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按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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